为推进“民生法庭”创建工作,根据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进一步做好2009年人民法庭工作的通知》、中共重庆市委与重庆市人民政府《关于建设平安重庆的决定》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《关于进一步加强便民诉讼网络建设的意见》,制定本办法。
一、人民法庭应当在离乡镇所在地较为边远的行政村、诉讼多发的行政村选任一名以上的人员担任便民联络员。
二、便民联络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:
(一)熟悉当地情况;
(二)具备一定的群众工作经验;
(三)在群众中具有较高威信;
(四)具备一定的读写能力。
满足上列条件的村干部、人民调解员、人民陪审员或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员优先选任。
三、便民联络员的选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:
(一)人民法庭对外公布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选任便民联络员的基本条件;
(二)通过自荐和推荐的方式选出候选人;
(三)对候选人进行考察,并确定拟任人选;
(四)对拟任人员进行培训;
(五)召开聘任大会,向拟任人员颁发聘书。
四、便民联络员履行如下工作职责:
(一)协助人民法庭开展法治宣传;
(二)向当地群众发放便民联系卡,为当事人提供民事诉状模本;
(三)收集、反映该村矛盾、纠纷信息;
(四)对未立案的纠纷,如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,可以对纠纷进行调解;
(五)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代为书写诉状;
(六)代当事人向人民法庭、便民联系点转交诉讼材料,收取法律文书;
(七)代人民法庭通知当事人、向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,并将送达回证在六日内交回人民法庭;
(八)协助人民法庭开展案件调解工作;
(九)向人民法庭提供与案件相关的信息;
(十)协助人民法庭确定巡回审理的开庭地点及其相关事宜;
(十一)其他人民法庭交办的事项。
五、便民联络员代当事人向人民法庭转交诉讼材料的,应当自收到材料的当日起六日内送交到人民法庭。
便民联络员一般不得代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件。
便民联络员不得代收当事人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与证据保全申请。
六、便民联络员代人民法庭通知当事人或送达法律文书的,应当在六日内完成通知或送达。如无法按期完成的,应当在第七日告知人民法庭。
七、经便民联络员对未立案纠纷进行调解,纠纷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又提起诉讼的,该协议不作为确定纠纷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。
八、便民联络员应当建立专门登记簿,对工作中的重大情况进行登记。
九、人民法庭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对便民联络员进行培训、指导。
十、人民法庭应当将辖区内的便民联络员登记造册。
十一、人民法庭应当对所有的便民联络员在年终进行考核,并对表现优异的便民联络员给予表彰。
十二、便民联络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人民法庭应当予以解聘:
(一)在工作中收取群众费用的;
(二)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当事人利益的;
(三)泄漏案件秘密的;
(四)遗失当事人委托转交的诉讼材料或人民法庭委托送达的法律文书,造成较大影响的;
(五)连续两年考核为不称职的;
(六)离开所在行政村的;
(七)因其他原因不能胜任便民联络员工作的。
十三、便民联络员为当地群众提供的服务为无偿服务,不得向群众收取任何费用。
十四、人民法庭与所聘任的便民联络员之间无劳动合同关系。人民法庭不向便民联络员支付报酬,但可根据便民联络员在工作中支出的交通费、误工费、误餐费、通讯费等必要费用给予适当补贴。
十五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。